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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立法定位_立法定位

作者:hacker发布时间:2022-07-09分类:黑客教程浏览:134评论:2


导读:目录:1、新安全生产法比旧安全生产法在哪些方面做了强化2、如何正确选择立法的价值取向3、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立法思想应当如何定位4、行政问责条例的立法定位应是怎样...

目录:

新安全生产法比旧安全生产法在哪些方面做了强化

新《安全生产法》十二大变化

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成炳国

2002年6月29日,《安全生产法》经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审议通过,2002年11月1日起正式施行。当时正值我国从国家到地方各级安监部门刚刚成立,它结束了我国建国几十年以来缺少安全生产领域综合大法的历史。当时出台的《安全生产法》,存在诸多弊端,更加强调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而对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强调不够。这就必将导致政府监管职责过大、责任也过大,企业违法成本过低、自主守法意识也过低,难免出现监管能力不足、难以有效遏制违法违规生产行为等问题。针对《安全生产法》存在的诸多弊端,才有了新修正的《安全生产法》。对比原《安全生产法》和新修正的《安全生产法》,笔者认为主要有十二个显著变化。

一、立法目的更加明确

在立法定位方面,这次《安全生产法》的修改做了三个创新,一个是在很多地方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改成了“安全生产工作”,这说明以前的《安全生产法》是个管理法或监管法,现在变成了一个全方位的工作法,以前更多的强调政府的监督管理,新的安全生产法更强调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改为了安全生产工作,看似简单的文字修改,其实用意是很深的。第二个创新就是把原《安全生产法》“促进经济发展”改为了“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修改前的安全生产法把促进经济发展作为落脚点,经济发展高于安全生产,这不符合以人为本的要求和安全生产法的基本要义。修改后的表述为“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就克服了这一问题。新《安全生产法》立法目的由经济领域扩大到了社会领域,扩大了安全生产外延和内涵,进一步完善了制定这部法律的目的。第三个创新就是这次修改增加了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以前经常看见新闻报道,某某人为了保护国家财产献出了宝贵生命,但现在很少这种报道了,因为国家已经不鼓励这种财产第一,生命第二的做法,更加强调生命至上,更加强调以人为本。以人为本,首先就是要以人的生命为本。科学发展首先要安全发展。科学发展观里面有三个发展:一个是清洁发展、一个是节约发展、一个是安全发展。清洁发展是环保的问题;节约发展是节能降耗的问题,节约能源的问题;安全发展当然是安全生产的问题。不顾人的生命与健康,脱离了以人为本,去大谈经济发展,就是畸形的发展,是逾越“红线”的发展,经不起历史的考验。我们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但不要血淋淋的的发展。发展是硬道理,但不顾工人生命与健康,让工人活得毫无尊严的发展就是没道理,就是犯罪,坚决要不得。将以人为本、安全发展写入法条,体现了人文关怀,生命至上的理念,同时也是新一届中央领导集体执政为民理念的具体表达,是共筑中国梦的具体落实。

二、完善了安全生产方针和工作机制

新法确立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工作“十二字方针”,分别明确了安全生产的首要地位、安全生产的主体任务和实现安全生产的根本途径。“安全第一”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把安全放在首位,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健康为代价。“预防为主”要求把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心放在预防上,强化隐患排查治理,打非治违,从源头上控制、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综合治理”要求运用行政、经济、法治、科技等多种手段,抓好安全生产工作。从建国(1949)到2014年的65年间,我国安全生产方针在逐渐演变:1949-1983年,“生产必须安全、安全为了生产”;1984-2004年,“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 .2002年,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被写入了原《安全生产法》。2005年至今:“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新《安全生产法》重新明确了安全生产的十二字方针。同时,新法明确要求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五位一体的工作机制,这是新《安全生产法》在体制机制上的重大创新。做好安全生产工作,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是根本,职工参与是基础,政府监管是关键,行业自律是发展方向,社会监督是保障。

三、确立了安全生产标准化制度

原来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没有一个提到安全生产标准化的。在安全生产领域第一次提出安全生产标准化的是《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那个时候还不叫安全生产标准化,叫安全质量标准化。后来的2010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2011年《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 号)均对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文件精神,全面推进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于2011年制定了《关于深入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指导意见》,明确了总体要求、目标任务、实施方法和工作要求。这也是目前关于安全生产标准化法律效率最高的一个专门文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是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一项长远性、基础性和根本性工作,是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水平的一项系统工程,是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的重要途径。新《安全生产法》就这一个地方提到了安全生产标准化,后面也没有对应的法律责任,但这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对这项工作新《安全生产法》予以了认可。

四、明确了乡镇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安全生产职责

近些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有些乡镇企业的发展速度相当快,特别是在东南沿海一些省份,有的一个乡镇就有上千家企业,且大量是小微企业。小企业生产条件比较差,发生事故的机率比较大,新法明确: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原《安全生产法》对于安全监管的职责明确到县级以上政府,但在实践中,不少中小企业都在乡镇一级,此次修改目的是把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进一步拓展到乡镇一级政府,强化监管。

新修改的《安全生产法》考虑到乡镇政府在机构人员方面有所限制,不像县市以上的政府都有职能部门,可能在监管工作上会带来一些困难;所以法律的规定稍微原则一点,只明确了乡镇政府要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监管,并不是说把乡镇的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管工作全压给乡镇政府了,县市就不管了。安全生产日常监督管理职责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承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主要是做好配合工作。

五、进一步强化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一是明确委托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然由本单位负责;二是明确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内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三是明确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的七项职责;四是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五是为加大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保障力度,增加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规定。

六、推行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

为解决中小企业安全生产“无人管、不会管”问题,促进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队伍朝着专业化、职业化方向发展,国家自2004年以来连续10年实施了全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21.8万人取得了资格证书。截至2013年12月,已有近15万人注册并在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执业。新法确立了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并从两个方面加以推进:一是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二是建立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制度。按照《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2007年1月11日发布)的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分为煤矿安全、非煤矿山安全、建筑施工安全、危险物品安全以及其他安全五类。今后,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进一步完善分类标准。

七、进一步强化了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从目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来看,80%的事故发生原因都有安全培训不到位这一条。针对实践中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落实、不规范甚至流于形式等问题,为了确保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落到实处,保证教育和培训的效果,本次修改专门增加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便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通过查阅档案记录,加强监督检查。国家前一段时间把安全培训资质的行政审批去掉了,好多人认为安全培训弱化了,但从新的《安全生产法》可以看得出来,安全培训不光没有弱化,反而加强了,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从新《安全生产法》专门增加了条款,规定企业必须建立安全培训档案,如果不建立,还有相应的处罚;2、企业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里面,这次新增了一项责任,就是安全教育培训职责;3、强化用工单位要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4、用工单位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以上四点都是新《安全生产法》里面新增加的内容。

八、进一步加强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切实做好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努力做到防患于未然,是预防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关键,也是生产经营单位日常安全生产管理的核心工作。修订后的《安全生产法》进一步强化了隐患排查治理的工作,主要体现在以下5个方面:1、第18 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职责;2、专门新增加了第38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3、第56条规定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向有关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4、第57条规定工会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时, 有提出解决的建议权,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5、第71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等等。后面有两条法律责任与其对应,一个是第98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另一个是第99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赋予安监部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利

新《安全生产法》修订的最大亮点就是第67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做出行政强制措施除法律有明确规定外,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申请程序复杂,拖延时间较长,但在事故很可能一触即发的紧急情况下,有必要直接赋予监管部门一定的应急处置手段,防止严重后果的发生。新《安全生产法》赋予安监部门可以采用行政强制措施,但行政强制措施也不是随随便便就能用的,必须满足七项限制性条件:1、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做出的决定;2、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3、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4、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5、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6、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7、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十、鼓励企业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并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对生产经营单位来说,这是一项强制性的义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但是,工伤保险还存在两方面问题,第一个问题,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比例比较低,只有25.9%,也就是说,有将近75%的农民工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当然他们也很难得到工伤保险赋予的基本保障。这些农民工很多从事在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冶金和建筑等高危行业,他们的文化程度相对较低,年龄较大,在就业竞争中往往处于弱势,没有多少资本要求企业必须为其购买工伤保险。而这些企业一旦发生了安全生产事故,农民工的社会救济及补偿问题很难得到落实,常常是政府充当最后买单人。企业死人,政府发丧。工伤保险存在的第二个问题,是它没有解决事故发生以后,现场施救的资金来源及第三方受事故损害的赔偿等问题。工伤保险是企业职工一对一的保险,一旦事故波及到企业职工以外的第三方,比如说化工企业发生泄漏、爆炸,矿山尾矿库发生溃坝,受到侵害的往往是与企业根本不搭界,没有工作关联的无辜群众,这一部分人受到了企业安全生产事故的损害后,得不到工伤保险的补偿。新法总结近年来的试点经验,通过引入商业保险机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就有效的避免的工伤保险的不足,有利于促进安全生产工作。

十一、强化了安监部门现场监督检查职权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享有的现场调查取证权、现场处理权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1.现场调查取证权。包括:(1)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2)有权向被检查单位调阅与监督检查有关的资料,如涉及高危作业的有关生产工艺的资料,安全设施、设备的档案资料,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的资料等。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3)向有关人员,包括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有关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作业人员等,了解相关的情况。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2.现场处理权。包括:(1)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2)责令排除事故隐患。对现场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有权责令被检查单位采取有效措施,立即予以排除。(3)责令采取紧急避险措施权。如果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属于重大隐患,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不能保证人员安全的,有权要求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同时要求暂时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作业,或者暂停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设施、设备的使用。只有在重大事故隐患被排除后,经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查同意,生产经营单位才能恢复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恢复有关设施、设备的使用。 (4)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予以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3.采取查封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权。对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这里所讲“查封”,是指张贴封条或者其他必要措施封存起来,未经查封部门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启封、动用。这里所讲“扣押”,是指把设备等东西运到另外的场所予以扣留。新《安全生产法》赋予安监部门两项新的行政强制性措施,一个是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另一个是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

十二、加大了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力度

违法成本太低,不足以震慑企业,是近期发生的安全生产重大事故的原因之一。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监管人员的行政责任等都加大了处罚力度。

一是确立了有错必罚原则,对安全生产所有违法行为,都规定了明确的法律责任。

二是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这个行政法规的一些处罚规定上升为新安全生产法法律责任条文,较大幅度地加重了处罚力度,尤其是提高了罚款数额。凡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罚款的“起步价”从原来的10万元提高至20万元,也就是一般事故罚款20万至50万,较大事故50万至100万,重大事故100万至500万,特别重大事故500万至1000万;特别重大事故的情节特别严重的,罚款1000万至2000万。也就是说“封顶价”从原来的500万元翻番至2000万元。目前所有法律中这个罚款数额应该是最高的,并且大多数罚则不再将限期整改作为前置条件,而是发现违法行为可立即处罚并提出整改要求。

三是不仅处罚单位,也处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具体的处罚为: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企业发生事故,不光对企业负责人罚款,还确立了行业终身禁入制度。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四是建立了部门联合惩戒制度。为加强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促进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尤其是针对实践中一些生产经营单位特别是上市公司“不怕罚款怕曝光”的情况,新法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金融机构。这个企业有安全隐患,可能造成重大事故或者被关闭,投资部门他们就会考虑我是不是给你贷款或者给你投资;证券部门就可以不让你的股票上市,你上市了也不能让你再融资。国土资源部门就不给你建设用地等等。

以上是本人学习新《安全生产法》不成熟的见解,不当之处,望批评指正。

如何正确选择立法的价值取向

一、我国立法价值取向的定位

(一)立法价值取向的内涵

所谓立法价值取向就是指人们进行立法活......

(二)我国立法价值取向的定位⑶

从当前社会发展阶段和立法价值本身的属性来看,......

第一,法治统一优位:法治统一与法制统一相结合......

这种价值取向即是说,我国立法既要追求法制......

作为立法价值取向的“法制统......

我国是统一的单一......

第二,民主优位:民主与集中相统一的价值......

这种价值取向就是说,我国立法既要进一步体现民......

立法上的民主与集中,二者是有机统一......

除此之外,之所以要以民主价值为优位,是因为立法......

第三,自由优位:秩序与自由相......

这种价值取向就是说,我国立法既要重视......

立法,在某种程度上,即意味着秩序。秩序是立......

秩序与自由虽然都是立法的价值取向,但两者......

第四,效益优位:效率与效益相统一的价值取向

这种价值取向要求我国立......

在立法上,效率与效益既紧密相关又明显区别......

除此之外,之所以要坚持效......

二、我国立法价值取向实现的障碍

立法价值取向的实现,是立法价值目标的现实......

(一)法律制度设置上的障碍......

在法律制度的设置上,立法价值取向是难以协调......

1.制度内容上的矛盾。在......

2.制度表述上的失误。制度表述上的问题......

(二)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障碍因素

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是法的最终基础......

(三)传统立法价值取向的障碍因素

中国古代的立法,有着几千年的悠久历史。在......

(四)价值多元的障碍因素

价值多元在立法上的表现是十分明......

三、我国立法价值取向实现的条件

(一)法律制度具有良好的立法价值取向设定

1.立法价值取向应在法律制度上得以正确......

立法价值取向在法律制度......

2.立法的价值取向应在......

3.立法价值取向应在法律制度上得以始终贯彻。立法价......

(二)立法制度创新

立法制度是立法活动、立......

第一,民主立法制度的建立。民主是......

由于立法的民主化主要体现为立法......

第二,科学立法制度的建立。现代立法应当......

建立科学立法制度,必须建立科学的立法权限划分、......

(三)立法理念的更新

立法理念,是人们对立法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以......

1.人民主权的理念。人民主权是社会主义民主......

2.宪法......

3.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

4.效益的理念。立法的目的不在于法律......

此外,立法价值取向的实现还依赖于宪法......

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立法思想应当如何定位

1、去掉“管理”二字。从该法的名称上,《治安处罚法》仍然沿用“管理”的字眼可以略见一斑。这映射出行政法的部门法立法在立法理念上难脱重“管理”轻“服务”落后的“管理论”理念的色彩。从该法的内容上,也随处可见有关“管理”的规定。如“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和处罚”等规定,体现了以管理为本位的理念,极易在逻辑上引导出该法是以管理为中心,是关于公安机关的特权法这一“管理论”的结论。

2、去掉重罚思想,体现人本主义。该法对流浪乞讨者单独列出,体现警察职权本位主义的理念。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平等权是指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不受任何差别对待,要求国家同等保护的权利”。“社会身份、专业、出身等原因不应成为任何受到不平等待遇的理由”。[7]而《治安处罚法》第41条却规定:“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列为应受拘留或者警告处罚的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在现代法治社会中,一切扰乱社会治安、侵会治安、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都应予以制止并予以相应的处罚。流浪乞讨者也不例外。这里把流浪乞讨者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单独列出,反映了立法者对乞讨群体的歧视,体现警察权力本位的理念。该法规定处罚“并用”情形较多,体现了警察权力本位的理念。该法对拘留与罚款“并用”的规定较多,导致警察权力过大,增加了公民权益被侵害的机会。在该法的条款中,拘留“并处”罚款的规定达17处。“治国当用重典”本无可厚非,但是将拘留和罚款“并用”,又衍生出另一个问题—扩大警察权力之虞,也不符合罚过相当原则。此外,拘留和罚款“并用”的方式,往往使相对人不能心服口服,也起不到教育的目的。该法对殴打他人的处理规定,体现了违法重罚主义的理念。在殴打他人的处理上,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殴打他人,构成轻微伤的,才能给予治安处罚。而依据《治安处罚法》的规定,只要有殴打他人的行为,就要受到治安处罚,而不要求达到轻微伤的标准。这样,违法重罚主义的理念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3、规范权力形式不够细。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存在潜在威胁。应受处罚行为范围扩大,规定过于粗陋,规制权力力度不够。该法对听证程序的规定较为模糊,易导致当事人实体权利的缺失。该法对听证程序的规定仅涉及两条:第3条和第98条。第3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第98条有关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规定:“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吊销许可证以及二千元以上罚款决定前,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举行听证。”由此可见,该法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基本上承袭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听证程序的范围也仅限于部分财产罚与部分行为罚的范围,没有突破性的规定,对听证主持人、回避等制度的程序也没有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这样极易导致实践中当事人无所适从,不知如何维权,从而导致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丧失。

4、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等方面仍然没有纳入到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权利保障力度不够导致控权力度大大减弱。对公民而言,人身自由罚的影响要远远大于财产罚。《行政处罚法》有关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仅以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及较大数额罚款为限,没有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纳入到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而《治安处罚法》则延续了这一缺憾。新的《治安处罚法》比《行政处罚法》的颁行推迟了十年,立法理应有大的进步或者突破,遗憾的是,有关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并没有丝毫的扩大或者突破,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保障的不充分直接导致控权的缺憾。

行政问责条例 的立法定位应是怎样的?

为了加强对行政人员的管理和监督,促进行政人员依法履行行政职责,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

新生产安全法

2002年6月29日,《安全生产法》经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审议通过,2002年11月1日起正式施行。当时正值我国从国家到地方各级安监部门刚刚成立,它结束了我国建国几十年以来缺少安全生产领域综合大法的历史。当时出台的《安全生产法》,存在诸多弊端,更加强调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而对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强调不够。这就必将导致政府监管职责过大、责任也过大,企业违法成本过低、自主守法意识也过低,难免出现监管能力不足、难以有效遏制违法违规生产行为等问题。针对《安全生产法》存在的诸多弊端,才有了新修正的《安全生产法》。对比原《安全生产法》和新修正的《安全生产法》,笔者认为主要有十二个显著变化。

一、立法目的更加明确

在立法定位方面,这次《安全生产法》的修改做了三个创新,一个是在很多地方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改成了“安全生产工作”,这说明以前的《安全生产法》是个管理法或监管法,现在变成了一个全方位的工作法,以前更多的强调政府的监督管理,新的安全生产法更强调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改为了安全生产工作,看似简单的文字修改,其实用意是很深的。第二个创新就是把原《安全生产法》“促进经济发展”改为了“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修改前的安全生产法把促进经济发展作为落脚点,经济发展高于安全生产,这不符合以人为本的要求和安全生产法的基本要义。修改后的表述为“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就克服了这一问题。新《安全生产法》立法目的由经济领域扩大到了社会领域,扩大了安全生产外延和内涵,进一步完善了制定这部法律的目的。第三个创新就是这次修改增加了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以前经常看见新闻报道,某某人为了保护国家财产献出了宝贵生命,但现在很少这种报道了,因为国家已经不鼓励这种财产第一,生命第二的做法,更加强调生命至上,更加强调以人为本。以人为本,首先就是要以人的生命为本。科学发展首先要安全发展。科学发展观里面有三个发展:一个是清洁发展、一个是节约发展、一个是安全发展。清洁发展是环保的问题;节约发展是节能降耗的问题,节约能源的问题;安全发展当然是安全生产的问题。不顾人的生命与健康,脱离了以人为本,去大谈经济发展,就是畸形的发展,是逾越“红线”的发展,经不起历史的考验。我们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但不要血淋淋的的发展。发展是硬道理,但不顾工人生命与健康,让工人活得毫无尊严的发展就是没道理,就是犯罪,坚决要不得。将以人为本、安全发展写入法条,体现了人文关怀,生命至上的理念,同时也是新一届中央领导集体执政为民理念的具体表达,是共筑中国梦的具体落实。

二、完善了安全生产方针和工作机制

新法确立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工作“十二字方针”,分别明确了安全生产的首要地位、安全生产的主体任务和实现安全生产的根本途径。“安全第一”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把安全放在首位,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健康为代价。“预防为主”要求把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心放在预防上,强化隐患排查治理,打非治违,从源头上控制、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综合治理”要求运用行政、经济、法治、科技等多种手段,抓好安全生产工作。从建国(1949)到2014年的65年间,我国安全生产方针在逐渐演变:1949-1983年,“生产必须安全、安全为了生产”;1984-2004年,“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 .2002年,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被写入了原《安全生产法》。2005年至今:“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新《安全生产法》 重新明确了安全生产的十二字方针。同时,新法明确要求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五位一体的工作机制,这是新《安全生产法》在体制机制上的重大创新。做好安全生产工作,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是根本,职工参与是基础,政府监管是关键,行业自律是发展方向,社会监督是保障。

三、确立了安全生产标准化制度

原来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没有一个提到安全生产标准化的。在安全生产领域第一次提出安全生产标准化的是《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那个时候还不叫安全生产标准化,叫安全质量标准化。后来的2010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2011年《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 号)均对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文件精神,全面推进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于2011年制定了《关于深入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指导意见》,明确了总体要求、目标任务、实施方法和工作要求。这也是目前关于安全生产标准化法律效率最高的一个专门文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是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标签:立法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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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访客

    访客  评论于 2022-07-09 20:45:22  回复

    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金融机构。这个企业有安全隐患,可能造成重大事故或者被关闭,投资部门他们就会考虑我是不是给你贷款或者给你投资;证券部门就可以不让你

  • 访客

    访客  评论于 2022-07-09 15:51:44  回复

    安全以及其他安全五类。今后,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进一步完善分类标准。七、进一步强化了安全教育培训工作从目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来看,80%的事故发生原因都有安全培训不到位这一条。针对实践中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落实、不规范甚至流于形式等问题,为了确保生产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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